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罗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通过QQ聊天得知,网友况某(已判处刑罚)懂得利用他人的“四大料”(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及支付验证码通过网络或通讯终端使用套现,遂与况某共谋,由郑某向况某提供他人的“四大料”以及支付验证码,由况某利用该信息资料进行网上使用套现,所得由二人进行分成。年月日、日,被告人郑某将其非法获取的被害人欧某的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等信息资料发送给况某,由况某冒用欧某的该信息在美团网注册帐号,后由郑某将利用木马病毒拦截获取的被害人手机短信支付验证码发送给况某。随后,况某使用所注册的欧某的该帐号在美团网上购买各类代金券等进行消费,金额共计.元。
另查明:、年月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在海南省儋州市XXXX的家中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郑某通过其家人向被害人欧某退赔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元,欧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
、年,被告人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年月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同案人况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害人账号订单及美团券密码信息,美团账号登陆日志,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罪犯档案信息,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与同案犯况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依法应当承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事责任;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为了谋利,在明知况某懂得使用他人的银行卡号等信息通过网络套现的情况下,与况某合谋,由郑某将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号等信息资料发送给况某,由况某利用该信息在消费网站注册,并向况某提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手机短信支付验证码而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的情形,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向同案人况某提供其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支付验证码,致使况某得以成功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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