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超犯失火罪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超,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云阳县。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振,重庆承业。

  辩护人周舟,浙江玉海。

  案件概述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超犯失火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浙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超及其辩护人徐振、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超承租赵某(已判)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塘下中街号的一楼东半间出租房,用于从事面食加工并销售。年月日、日期间,张某超在一楼东半间加工面食时,发现私自改装的壁扇损坏,但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同年月日时许,张某超承租的一楼东半间出租房发生火灾,造成该出租房三、四楼住户潘某、吴某、周某、肖某四人死亡。经鉴定,四名死者均符合烧死。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复核,起火原因为该处一楼东半间壁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同年月日,赵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潘某、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肖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

  原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超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一审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超上诉称,涉案壁扇非其亲自改装,其在正常使用时发现该电器故障,后按回空挡,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妻女生活在火灾房屋二楼,自己不希望也无法预见火灾的发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火灾现场勘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勘查时间据火灾发生已过天,且无见证人和勘查录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壁扇的提取保管和送检没有相应的记录,且鉴定结论未告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起火点;租住的房屋存在消防隐患,相关部门监管没有到位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辩护人徐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超在发现壁扇不转后已按了空档并告知其父张某,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张某超主观上无法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火灾事故系意外事件,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能认定起火系张某超使用的壁扇线路短路引发,现场勘查据火灾发生已过三天,现场提取的证据已被污染,关键证据壁扇的提取未经张某超的辨认确认,现场勘查没有进行摄像,笔录没有制作人员签字;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在程序违法或重大瑕疵,且未依法通知张某超,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仅凭张某超的供述就认定了其存在过失,定罪依据不足。

  辩护人周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超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构成自首;已尽到一定预见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庭贫困,在本案中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还有父母和子女需要扶养;被害方已经得到赔偿。建议对张某超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火灾起因鉴定意见科学可信,上诉人张某超作为面店生产经营的主要负责人,在有火灾事故隐患的工作场所发现电扇故障后放任不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火灾,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赵某、戴某、张某、张某、刘某、方某、邹某、陈某、钟某、彭某、潘某的证言,塘下镇居民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复查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超亦供认其承租现场房屋加工面条,案发前发现壁扇发生故障的事实,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火灾现场勘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年月日时分,温州市公安局消防局对火灾现场予以封闭,同月日时分至时分,该消防局火调科长孔令华、工程师王建军、助理工程师苏理对火灾现场进行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对现场情况和相关物证进行拍照固定,提取一楼东半间南侧墙面塌落的壁扇及电机内线圈等物移送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上述三位勘验人员及见证人徐某、陈某均在该笔录上签名。由此证实,火灾被扑灭后,消防部门及时封闭现场、保全物证,并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在证人见证和监督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关键物证送交检验的过程,反映的现场勘验主体适格、记录过程详细、采用方法科学合理。虽然勘验距火灾事故发生相隔一日,但本案火灾过火面积大、现场情况复杂、死亡人员多,消防侦查部门在现场已被封闭、证物保全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安排现场勘验,系因善后工作统筹所需,并无违背法理之处。综上,火灾现场勘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张振所提现场勘查距火灾发生时间过久、关键证物可能被污染、无见证人和录像,无法保证真实性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火灾事故鉴定程序问题。经查,年月日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火灾事故现场提取的壁扇电机内多股铜导线和熔珠进行鉴定,后者经金相法分析,于年月日出具了NO.SHWZ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壁扇铜导线为二次短路熔断。该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有编制人胡娆、检测人黄昊、审核人曹丽英、批准人张承丰的签字署名并盖有该中心印章。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于年月日出具温公消火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的起火原因系壁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张某超于年月日接受讯问时已获知该起火原因并明确提出异议要求行政复议,月日其在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上签字签收。综上,上述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分析方法明确,鉴定过程真实可信,且鉴定结论已向张某超送达。因此,有关火灾原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超对火灾发生有无过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具有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张某超在案发三年前承租了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塘下中街号一楼东半间出租房从事面食加工。该出租房一楼有多处木板隔断、置物木架,存有大量易燃材料,电线老化布设混乱。二至五楼为木质楼梯、楼面铺有木板,楼上有多户人家租住,生产生活用房未采取物理分隔措施,且未配足消防逃生器材。年月日,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检查发现该出租房存在着上述消防安全隐患。()上诉人具有较高的预见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自然人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张某超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者,其作为生产经营者不仅对自己生产作业的电器设备安全使用,更应对私自改装的壁扇故障负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法定注意义务。()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电器使用和消防安全知识。张某超系高中文化水平,自认具有一定用电知识,在日常生产中使用切面机、皮子机、拌面机、饺子机、电风扇等电器设备,知道用电量大时会引起跳闸,年因切面机工作曾引起线路烧断,后更换了总开关。承租期间房东赵某亦曾提醒注意消防安全。张某超的文化水平及社会实践经历证明其具有预见在涉案场所使用电器或电器故障可能引发火灾的能力。()上诉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火灾的发生。张某超前期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其对于出租房房东配备的唯一灭火器是否正常,故障风扇开关是否还开着均不清楚。火灾发生当日,张某超在生产完毕后亦未切断电源总闸。甚至在涉案场所生产的三年里,其未添置一件消防器材,未采取任何有效消防措施。可见张某超只顾生产谋利,怠于评估消防安全隐患,疏于预料可能发生的火灾危险。综上,足以认定张某超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火灾,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上诉人及辩护人张振所提张某超已尽注意义务、无法预见,无过失系意外事件的诉辩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超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年月日张某超接电话通知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接受调查,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之前张某超亦有类似到案配合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电话通知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有选择到案和不到案的余地,其按通知主动到案,表明具有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和调查的意愿,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某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其辩解自己已尽注意义务应认定无罪,属对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辩护人周舟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未认定张某超自首有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超过失引发火灾,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鉴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已酌情对张某超从轻处罚。张某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虽然原判未认定自首有误,但已基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情节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量刑仍属恰当,故不再从轻改判。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周舟建议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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