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诉讼代理人张瑶、崔远明,重庆承业。
被告人王某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月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年月日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号起诉书及渝九检刑变诉[]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王某忠接到朋友电话后邀约被告人夏某、张钢等人一起驾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钟表厂附近路边,对与王某忠的朋友发生车辆擦挂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王某忠、夏某、张钢等人一起上前拳打脚踢陈某头部、躯干等部位,致使陈某左侧第-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年月日,被告人王某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年月日,被告人张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年月日,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捉获。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张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忠、张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王某忠接到朋友田某的电话后邀约被告人夏某、张钢等人一起驾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钟表厂附近路边,和与田某的朋友发生车辆擦挂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王某忠、夏某、张钢等人一起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将陈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侧第-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年月日、月日,被告人王某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年月日,被告人张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年月日,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夏某、张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肖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辅助器具费元、鉴定费元等经济损失共计.元,要求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进行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材料、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等人打伤,后住院治疗天。经鉴定,陈某伤后需误工时限约日。此事实有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陈某的具体损失查明如下:
、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医疗费.元,并提交了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住院天,每天元计算),经查,陈某住院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按住院天,每天元计算)。
、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护理费元(按住院天,每天元计算),经查,陈某住院天,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元计算的要求过高,根据规定应按每天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元。
、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元,因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范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误工费元(按误工天,每天元计算),经查,营业执照等证据能证实陈某系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通讯设备和配件、铁制品、船舶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元计算,因其受伤后误工时限为日,故其误工费为.元(元÷×天)。
、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营养费元,根据陈某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元。
、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交通费元,其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元。
、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辅助器具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辅助器具费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鉴定费元,提供了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张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忠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最初的几份供述中均未如实交代同案犯的身份基本情况,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忠系自首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在庭审时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对因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法庭审理认定的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张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忠、夏某、张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上述三被告人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必须履行。被告人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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