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华,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重庆承业。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吴某宸,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全,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并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案件概述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华及其辩护人徐振,被告人刘某、吴某宸、周某,被告人陈某全及其辩护人谷九芬、周昌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中旬,被告人石某华因被害人马某某欠款,与刘某、吴某宸、周某商定将马某某骗至重庆,让其作画偿还欠债务。同年月日,石某华以吴某宸的名义将马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骗至重庆市。日凌晨,刘某、吴某宸、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物流园附近接石某华、马某某,将其带至刘某事先准备好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董家湾一住宅内,途中周某用扎带捆绑马某某的双手,并用纸箱罩住马某某的头部,石某华等人拿走马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采取睡觉时用铁链锁住马某某、钉住窗户、威胁马某某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月中旬,石某华又租赁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龙泉村龙塘湾组号住宅,并加高围墙、安装防盗网,继续在此非法限制马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年月中旬,周某负责看守马某某,后周某因故离开。年月中旬,石某华邀约被告人陈某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龙泉村社号继续看守马某某,同时让陈某全负责马某某的饮食起居。在此期间,陈某全按照石某华的安排,对马某某进行看守。针对马某某外出、通电话等行为,均由陈某全向石某华汇报获准后方可。直至年月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龙泉村龙塘湾组号将马某某解救,抓获了石某华,并于现场扣押铁链条、金属手铐副、黑色气手枪把及气罐个。
年月日,被告人石某华带领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礼堂附近将被告人陈某全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年月日,吴某宸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周某经公安民警劝说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某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刘某、吴某宸、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陈某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石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某华已经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全系从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且对被害人有捆绑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该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陈某全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华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石某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陈某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刘某、吴某宸、周某、陈某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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