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刑事律师:陕西四男子探盗上万枚铜钱 现代盗 墓后果判刑?

2020-06-12 10:32

“文化遗产日”来临前的月日,陕西某县检察院公布的一份起诉书披露了一起盗掘古文化遗址案。重庆刑事谈谈相关法律后果。

 

陕西四男子用金属探测仪探盗上万枚铜钱

相关起诉书显示:

年月某日,榆林定边县男子袁某、袁某某、范某、屈某从杨某处得知某市某县某村有古代瓦片后,四人就商议到该县盗掘铜钱,因路线不熟,决定由杨某带路,由袁某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某县某村。

当日,袁某、袁某某、范某、屈某四人利用金属探测仪在某村一沟畔处探测铜钱,到天黑时未发现铜钱,袁某四人及杨某决定在某某村一农户家住下。

次日,五人再次在某山上探测,下午时在一平台处探测到铜钱。袁某等四人商定先对杨某隐瞒事实并将其送回吴起县,天黑后再挖掘铜钱。

将杨某送回吴起县后,袁某四人再次回到探测现场,趁天黑挖出铜钱,装了约五个尼龙袋(铜钱沾有泥土),共计枚。

之后,四人将盗掘的铜钱装到车上,准备返回定边县,行至吴起路段时被某市高交大队志丹中队民警查获,于月日凌晨被移交至某县刑警大队。

当日,上述四人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某县公安局刑拘,后于年月日被悉数批捕。

 

某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范某、屈某、袁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掘某某遗址内窖藏的大量文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共同犯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范某、屈某、袁某所盗掘古文化遗址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所盗掘的铜钱经鉴定为一般文物。

根据相关规定,四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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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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