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者内心煎熬,4月8日投案自首了

2020-04-13 15:50

  月月上午,宁波江北区卫生监督所接到慈城镇派出所电话,称非法行医者李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究竟是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吧!

  “医生”去哪儿了?

  原来在年月日下午,群众投诉举报,在慈城镇堵家桥村有人开展非法行医诊疗活动。接到举报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立即驱车赶往。

  到达现场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出租房内,一名病人正挂着点滴,却不见“医生”其人,“医生”去哪里了?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检查了环境。简陋的出租房内,一张桌子,两个放满药品的柜子,两张沙发,简陋的诊疗场所,简单的诊断环境便是一家“内科诊所”的全部。“诊所”内连简单的诊疗床、听诊器、消毒措施都没有。

  细心的执法人员环视一周后发现空调下方居然有一个摄像头,随即,执法人员拔下摄像插头。可想,那位“医生”应该不会再出现了。

  峰回路转,就是这么凑巧

  执法人员在整理柜子上药品的时候,随手打开一本奖状,获奖者“李某”的名字映入眼帘,好熟悉的名字,这个不在现场的“医生”会不会是他,还是刚好同名同姓而已?执法人员马上与所领导联系,汇报此情况。所领导非常重视,马上调取同名同姓“李某”的影像信息,让病人指认是否是照片上的人为其看病挂点滴。经病人指认,不在“诊所”的“医生”正是照片上的人。

  同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找到出租房的房东,经她对着移动执法记录仪的描述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租房子开诊所的“李某”。

  有了病人和房东的确认,那位不在场的“医生”应该就是分别于年月和年月因非法行医已被实施过行政处罚的“李某”了。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没有现场看见“医生”本人,并不代表他能逃之夭夭。“李某”这次面临的不再是行政处罚,而是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两次,再次非法行医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

  区卫生监督监所整理好相关资料,将此案移交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镇派出所处理立案。

  受不了内心煎熬,自首了

  心存侥幸的李某一直躲藏在慈城工业区某纺织厂内。今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入都要凭证亮码,偷偷摸摸地过日子让李某内心备受煎熬。于是,月日上午李某本人到慈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接受处理。

  在询问室,李某很配合地接受执法人员的询问,承认从年月开始在慈城镇堵家桥村开展非法行医,事发当天是在给朋友的妹妹看病挂点滴。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卫生监督提醒广大市民:为了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健康,一定要加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行医行为,如需就医请前往有资质的正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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