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甲,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宣判后,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承业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着手。
陈某甲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云阳县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取保候审,年月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宣判后,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对本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罗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铜鼓县某厂准备在铜鼓县建红砖隧道窑的信息后,指派姚某甲洽谈业务。之后,于年月日与该材料厂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阳县某公司(乙方)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某厂(甲方)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米×.米、日产万块红砖的微拱红砖隧道窑;工程款为万元,分七次支付,签订合同时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定金万元,其余工程款甲方汇往乙方指定账号;窑炉的体积面积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设计的标准加工建造;十年不松动、不塌砖,窑体不裂缝、不断裂;乙方签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建厂设计方案电子图及文本、材料预算表、工作流程图、设备和材料购进进度表、制砖设备及窑上运转设备清单等资料。然后,陈某甲指派姚某甲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某厂。其后,陈某甲将上述签订合同需要建窑的地点、时间、王某甲(系铜鼓县某厂股东,上述合同由其负责洽谈签订)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告诉给无相关资质的非公司人员潘某甲。不久,潘某甲带人到该材料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由姚某甲设计,但供货商对姚某甲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于是与建窑的潘某甲沟通、商量后,由铜鼓县某厂自行联系的厂家生产、供货。建窑期间,陈某甲自己没去也未派其他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同年月底该隧道窑建成,但未进行工程验收。至此,铜鼓县某厂已付工程款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甲万元、潘某乙万元、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万元。年月份由潘某乙进行点火、试产。不久,铜鼓县某厂辞退潘某乙换为其他人看火。同年月上旬,铜鼓县某厂已发现该隧道窑号窑窑体顶部已经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年月日、日,该隧道窑焙烧窑第号、第号相继坍塌。后经江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窑倒塌原因分析:、《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第..条规定“工业炉砌筑工程应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隧道窑的图纸仅张,其中张为窑车及轮具图,不是经过审核的正规图纸,完全不足以指导施工;、隧道窑结构设计不合理,拱角不能有效抵抗水平推力,造成变形严重,是窑顶坍塌的主要原因;、选用的窑拱顶耐火砖公母缝只有毫米、矢高设计为毫米,窑顶砌体无抗拉能力,还要承受窑顶覆盖沙土和砌体自重,窑顶坍塌不可避免;、炉墙砌筑通缝严重,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第..条“砌体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砌体灰缝~毫米,超出《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表..砌体砖缝的厚度不大于毫米的规定;拱顶砌体未错缝,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第..条“除有专门规定外,拱和拱顶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窑炉拱顶的整体性差;、施工尺寸随意性大。鉴定意见为:该隧道窑坍塌系某劳务公司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号窑、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元。年月日,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铜鼓县某厂达成由陈某乙赔偿该材料厂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当日已赔付万元。
原审另查明:年月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重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云阳县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年月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但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陈某甲、姚某甲也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因对方没有付钱、自己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徐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无罪,其辩护人罗致洪提出陈某甲没有承认对其进行设计,公司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公司没有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陈某甲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云阳县某公司与铜鼓县某材料厂签订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铜鼓县某材料厂仅支付定金万元、并未支付工程款给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某材料厂。之后,潘某甲带人到铜鼓县某材料厂建窑,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潘某甲系受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或陈某甲委托、指派去建窑,故不能认定铜鼓县某材料厂隧道窑系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号窑、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元,该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对方没有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罗致洪提出陈某甲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致洪提出某劳务公司没有对隧道窑进行设计、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而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设计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设计的单位;施工单位是指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单位的设计,承担具体施工的单位。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单位负责人、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本案庭审查明,建设单位铜鼓县某材料厂虽与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某材料厂设计、建筑隧道窑,合同签订后,由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甲指派姚某甲设计、制作了隧道窑相关图纸,但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建造系由非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潘某甲,工程款也是由铜鼓县某材料厂直接支付给潘某甲;另外,在供货商看不懂姚某甲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时,由供货商与潘某甲沟通、商量,而并非由铜鼓县某材料厂与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联系解决,且隧道窑建成后并未组织验收就点火试产。因此,依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隧道窑的设计单位,而不能认定是施工单位。关于铜鼓县某材料厂所建隧道窑号窑、号窑发生坍塌事故,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窑倒塌原因所做分析及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系因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及选用的耐火砖材料不当等因素结合所造成的,据此认定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不足。再者,铜鼓县某材料厂将隧道窑的设计、建筑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设计、砌筑工业炉窑资质的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该隧道窑坍塌之事故,铜鼓县某材料厂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法律规定之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铜鼓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重庆市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铜鼓县某材料厂签订《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委托潘某甲带人到铜鼓材料厂建窑,并同意潘某甲从铜鼓材料厂领取建窑款万元;后又指派潘某乙前去点火试产。因此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是铜鼓材料厂红砖隧道窑的设计单位,又是隧道窑的施工单位。、陈某甲明知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无工业炉窑砌筑许可证,姚某甲、潘某甲亦无相应设计、施工资质,却委托姚某甲、潘某甲为铜鼓材料厂的隧道窑设计、建窑,后因图纸设计不合理、建筑施工有缺陷导致隧道窑坍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的严重后果,陈某甲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罪过。、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已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属建筑企业单位,陈某甲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涉案隧道窑事故直接责任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原判认定“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潘某甲系受某劳务公司或陈某甲委托、指派去建窑”事实有误。证人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证言均证实潘某甲是陈某甲派去建窑的;陈某甲供认收了一万元定金后,联系了潘某甲(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帮其找些砖匠……他要潘某甲在铜鼓帮他做事,一个月后派姚某甲到铜鼓了解情况,得知潘某甲在铜鼓建好了窑炉地基。一审以工程款直接付给潘某甲而未给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来否认窑炉不是其所建不符合事实。陈某甲供述证明给潘某甲是因为工人要钱用以建窑,但涉及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依然是由陈某甲与材料厂进行。、原判认为“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法律规定之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误解。()一审既然认定公司是隧道窑的设计单位,并且此案中设计存在问题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那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显然符合。()一审法院基于否定潘某甲与公司的委托关系从而否定公司为建设单位,与本案事实不符。隧道窑既是其公司设计的,也是其负责指定人员施工建造的。()没有建造工业窑炉的资质不能推翻其为实际工程施工方的事实。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且为工商、建委等部门所认可的有关建筑业务类的单位。故而,陈某甲完全符合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单位负责人身份,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原判认定陈某甲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与事实相违背的。陈某甲明知公司无工业炉窑砌筑许可证,仍然违反规定超出范围承揽工程,且明知姚某甲、潘某甲没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却委托姚某甲、潘某甲为材料厂的隧道窑进行设计、建窑,后因图纸设计不合理,建筑施工有缺陷,从而导致隧道窑坍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元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违规设计、施工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甲对后果发生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罪过是显而易见的。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潘某甲、潘某乙都不是其公司员工。建窑合同他是签了但没有履行,因为对方没有付钱。其公司没有派施工员去,窑炉设计也不是其公司设计的,其给的平面图是为了帮铜鼓材料厂造预算。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无罪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炉窑坍塌是因为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的,公司没有设计也没有派人实际施工,既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陈某甲与对方签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对方只付给定金,并没有付工程款。、潘某甲施工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受陈某甲委托。、设计图纸只是为了预算成本,并不是指导具体施工的。、设计和施工的原因可能是窑炉坍塌原因之一,但绝非唯一原因,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窑炉坍塌原因是铜鼓材料厂聘请潘某乙后的点火者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年月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但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陈某甲、姚某甲也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
年、月份,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从姚某甲处得知,铜鼓县某材料厂(下称铜鼓材料厂)准备在铜鼓县建红砖隧道窑,便指派姚某甲前往铜鼓县某材料厂洽谈业务。后陈某甲与铜鼓材料厂于年月日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某劳务公司)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某材料厂(甲方)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米×.米、日产万块红砖的微拱红砖隧道窑;工程款为万元,分七次支付,签订合同时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定金万元,其余工程款甲方汇往乙方指定账号;窑炉的体积面积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设计的标准加工建造;十年不松动、不塌砖,窑体不裂缝、不断裂;乙方签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建厂设计方案电子图及文本、材料预算表、工作流程图、设备和材料购进进度表、制砖设备及窑上运转设备清单等资料。然后,陈某甲指派姚某甲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铜鼓材料厂。后陈某甲又将建窑的时间、地点以及负责合同洽谈签订的铜鼓材料厂股东王某甲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告诉给无相关建窑资质的非某劳务公司职员潘某甲。后潘某甲带人到该材料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由姚某甲设计,但因供货商对姚某甲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经与建窑的潘某甲沟通、商量后,由铜鼓材料厂自行联系厂家生产、供货。建窑期间,陈某甲自己没去也未派其他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同年月底该隧道窑建成,但未进行工程验收。至此,铜鼓材料厂已付工程款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甲万元、潘某乙万元、某劳务公司万元。年月份由潘某乙进行点火、试产。不久,铜鼓材料厂辞退潘某乙换为其他人看火。
同年月上旬,铜鼓材料厂发现该隧道窑号窑窑体顶部已经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月日、日,该隧道窑焙烧窑第号、第号相继坍塌。后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窑倒塌原因分析:、《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第..条规定“工业炉砌筑工程应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隧道窑的图纸仅张,其中张为窑车及轮具图,不是经过审核的正规图纸,完全不足以指导施工;、隧道窑结构设计不合理,拱角不能有效抵抗水平推力,造成变形严重,是窑顶坍塌的主要原因;、选用的窑拱顶耐火砖公母缝只有毫米、矢高设计为毫米,窑顶砌体无抗拉能力,还要承受窑顶覆盖沙土和砌体自重,窑顶坍塌不可避免;、炉墙砌筑通缝严重,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第..条“砌体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砌体灰缝~毫米,超出《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表..砌体砖缝的厚度不大于毫米的规定;拱顶砌体未错缝,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第..条“除有专门规定外,拱和拱顶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窑炉拱顶的整体性差;、施工尺寸随意性大。鉴定意见为:该隧道窑坍塌系因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号窑、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元。
年月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月日,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铜鼓材料厂达成协议:“由陈某乙赔偿该材料厂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当日已赔付万元,余款万待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之日,陈某甲再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年、月份,听姚某甲说铜鼓县某公司要修建窑炉,他就和姚某甲来到铜鼓县,见了其公司的王某甲,签订了隧道窑劳务承包合同,他收了定金万元。之后,他联系了潘某甲(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帮其找些砖匠,还说了何时在铜鼓建窑炉,到时等他的通知。过了一个月,因没有等到王某甲的消息,他就派了姚某甲到铜鼓了解情况,才得知潘某甲已经到了铜鼓,建好了窑炉地基。这时,他联系了王某甲将第一期工程款打到他公司帐上,王某甲却说该工程款已经给了潘某甲。此后他就没和铜鼓方再联系了,他公司既没派人来履行合同,后来也没派人来验收。但是他公司提供了建窑材料预算表、购进表、窑车及轮具图、耐火砖图、平面布置图。他们某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窑的资质,姚某甲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是做预算、绘图等工作。建窑期间,潘某甲联系过他一次,向他反馈了其结走了应得的工程款,他还质问过潘某甲怎么自己去拿钱,潘某甲应道:我做事只要我的钱,你们公司的事你们自己操作。同时他还问过王某甲说是潘某甲自己要钱就给了。他公司提供了隧道窑微拱窑顶横切面示意图、耐火砖规格示意图。潘某甲到了铜鼓就和他联系了,他要潘某甲就在铜鼓帮他做事。他公司没派人到现场指导施工,墙体和耐火砖上屋结构应该潘某甲按经验做,隧道窑窑顶耐火砖结构和砌筑方法应该按他公司提供给腾达公司示意图来做。可是根据他公司派李某甲到公司窑炉坍塌现场所拍的照片,他不知道潘某甲是按什么方案建隧道窑的,且与他公司提供的方案不一样,具体表现在:平面布置图和实际施工不一样,拱顶耐火砖形状不一样,窑车用耐火砖设计不一样。该工程,如果他公司付款给潘某甲应该是多万元。微拱窑建好后,公司在窑顶靠近墙体的位置私自把原先建好的火眼洞扩大了,他认为这与窑体的坍塌有直接关系,这是看火的张师傅打电话告诉他的。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潘某甲笔录证实:劳务公司姚某甲来他们厂洽谈时,说是建窑的正规公司,并提供了相关的资质材料,并带他们去看了劳务公司在九江建的窑。然后,姚某甲带陈某甲来到他们厂,于年月日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设计、承建都由某劳务公司承包,承包费为万元。建窑用的耐火砖是姚工自行设计,并指定醴陵市某材料厂制造,耐火泥也是从该厂购买的。年月底建成,年月点火、投产,生产了多万砖。年月日号燃烧窑全面倒塌,月日号燃烧窑全面倒塌,直接损失达多万元。因有人事先告诉了陈某甲窑倒塌的事,他多次打电话都联系不上陈某甲、姚某甲。建窑时,他们厂没有向潘某甲提供设计图纸,因为潘某甲本来就是劳务公司派来的。期间,只有姚某甲到过一次,应该是来看进度的。就给付潘某甲工程款的事,因姚某甲负责该工程,他没有联系陈某甲,而是联系了姚某甲说是“直接给潘某甲,工人要钱用”。当时陈某甲也没提过异议。窑炉建好后,他联系了姚某甲过年后要派人来点火。后来潘某乙来了,说是公司派来点火的。潘某乙点火多天后,公司派了姓邱的夫妇来看火。因窑炉有多个方面的不合格,他就联系了姚某甲反映了问题,但姚某甲没表态,所以工程尾款就没有给付。窑炉刚倒时,陈某甲不理他们厂,他们厂就只好找人修复,直到报了案又过了很久,陈某甲才派人来协商修复窑炉的事。
、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辨认潘某甲笔录证实:她的邮箱帐号接收了云阳县某劳务有限公司邮箱帐号发来的一份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其中包含了隧道窑设计图和耐火砖设计图等图纸。她不知道潘某甲是按何种设计图纸建窑的,只是潘某甲建窑时需要什么,厂里就会提供。她经办付给姚某甲万元、潘某甲万元、潘某乙万元。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根据姚工的要求,由林某甲提供电话号码、王某甲要他打电话联系黄某甲,在湖南省醴陵市某材料厂购买了耐火砖等材料,在湖南新化买了窑车等设备。醴陵市材料厂黄某甲、杨某甲等人来到他们厂里签了合同,看了姚工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纸看不懂,还与建窑的潘师傅商量好了建窑顶的耐火砖形状、数量。后来发来了万余元的耐火砖。耐火泥和石棉是在九江买的。窑建好后,王某甲联系姚某甲叫来了一个重庆云阳的看火师傅,后来因工资高就没用那云阳师傅了。
、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材料厂整好了场地、扎好钢筋、铺设了轨道后,该厂的王某甲出面请他,在建窑潘师傅指导下,由他带人做了混泥土的窑体底板,结了万元。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甲的大儿子,年任公司项目经理,但不参与任何业务。曾在湖南新化办了机械厂,经营窑炉运转设备,与铜鼓县某材料厂有过生意往来。
、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当兵年,后转业到银行工作了十多年,年月至年月,陈某甲叫他在某劳务有限公司做些洽谈业务、草拟合同等工作,他没有具体职务,也没有说过他是技术负责人。年他第一次到铜鼓某材料厂谈建砖窑的业务,应该是陈某甲叫他去的。后来他和材料厂王总打电话沟通好,王总就要签建窑合同。第二次到铜鼓某材料厂是和陈某甲一起去的,他还带去了他代表公司草拟的一份建窑合同,给了王总他们厂修改后,陈某甲与王总他们厂签定了窑炉建设承包合同,他打条子,陈某甲收了铜鼓某材料厂定金万元。陈某甲还让他为铜鼓某材料厂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的材料。签合同前,他将这材料发了电子版给了王总材料厂,签合同时和陈某甲带了书面版去,陈某甲知道他没有这方面的资质,他是根据已往的经验和陈某甲的指导制作的。之后,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是陈某甲派潘某甲去铜鼓某材料厂建窑炉,但是潘某甲只在窑炉基础建设之初打电话给他说过场地不够,王总说要加大,他就要潘某甲听铜鼓方的意见。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是建造窑炉基础快完工时,陈某甲让他到铜鼓某材料厂按合同催工程款,但王总没给,他就离开铜鼓。他不知道潘某甲在铜鼓某材料厂是否按他的设计图纸建造窑炉,他没有去看过,也没人和他说过此事。
、证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于年起做耐火砖生意,年前与建窑的陈某甲有生意来往。与铜鼓县某材料厂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个月后,该厂来电要他们去拿耐火砖设计图,于是他和杨某甲携带样品来到铜鼓厂里建窑工地,负责建窑的潘某甲给了他耐火砖设计图,他们将图纸给了醴陵市耐火材料厂生产。T-耐火砖和大耐火砖是按国家标准生产的,窑顶耐火砖和窑车耐火砖是按图纸生产的。
、证人潘某甲、张某乙(夫妻)的证言及潘某甲的借条证实:年陈某甲叫潘某甲带工人到铜鼓县帮其建隧道窑,并告诉他铜鼓王老板的电话。后来,他带了五名工人来到铜鼓,因王老板还在平整建窑场地,陈某甲要他们在铜鼓等开工,还答应等待开工期间会算工钱的,等开工时,某劳务有限公司姚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图纸已发给了王老板,要图纸就找王老板复印。铜鼓方提供材料,他带人建窑期间,某劳务有限公司没派人来过,陈某甲、姚某甲也没到过铜鼓看工程进度。第一期快完工之前,他联系了陈某甲,陈某甲告诉他第一期找王老板等人拿多少钱,他还记得铜鼓的彭老板打电话联系了某劳务有限公司谈好后,就把工程款给了他。以后每期结工程款,他都联系了陈某甲,问陈某甲要拿多少钱。建完隧道窑后,快过年了,他共结了四十多万元,并与陈某甲通了电话,算了工钱基本上就是这四十多万元。潘某甲还证实铜鼓厂林老板(跟王老板一起合伙的人)跟他说过铜鼓厂方面把窑炉火眼加大,所以在窑炉坍塌之前,他几次打电话给林老板说私自把火眼打大会出问题的,让他转告王老板不要再烧了。
、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在陈某甲公司上过班,但四年前就离开了公司。他是铜鼓厂的刘总联系他来点火的,他又叫了云阳的张师傅帮厂看火。可是厂不给他工钱,后来他联系了陈某甲,才从该厂借了万元。
、证人林某甲(铜鼓材料厂原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他记不清潘某甲在窑炉修建之后是否电话联系过他说窑炉火眼洞加大的事。
、证人罗某甲(铜鼓材料厂副厂长)、刘某乙(坍塌前看火师傅)的证言证实:年月份,其二人看到窑炉、焙烧段的顶部泥层里的拉杆逐渐暴露、突起,及顶部两边的裂缝由小变大,并于日、日相继坍塌的情况。
、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劳务公司和铜鼓材料厂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时铜鼓材料厂现金支付元给劳务公司,其余工程款由铜鼓材料厂分七次按工程进度汇往其公司指定账号。
、两烧一烘.×.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隧道窑体正反面图及坍塌平面图、()铜证字第号《公证书》、齐司鉴字()号《隧道窑坍塌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隧道窑坍塌系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
、恢复隧道窑材料、费用清单、铜价鉴字[]号《红砖隧道窑号、号窑倒塌造成的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号、号窑倒塌造成的损失元。
、铜工信字[]号《通知》、铜环评字[]号《批复》、某材料厂工商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铜鼓县某材料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
、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劳务有限公司..印发的陈某甲、陈某乙、潘某乙、李某甲等四人安全管理人员明细表、安全考核人员汇总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汇总表、云阳县城乡建委出具的证明、铜鼓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劳务有限公司可承担各类工程砌筑作业(不含各类工业炉窑砌筑)分包业务,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倍,可是该公司设计、建造的.×.微拱隧道窑是新型节能工业砖瓦烧结窑炉。
、抓获经过证实:年月日陈某甲被重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情况证实:年月日,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该材料厂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意赔偿万元,已支付万元,余款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之日,陈某甲再付。
、刘某丙的资质证、调查笔录、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丙具有价格鉴定资质。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某劳务公司是否是本案坍塌隧道窑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潘某甲是否受陈某甲委派到铜鼓材料厂施工建窑的问题,经查,根据某劳务公司即陈某甲与铜鼓材料厂签订的《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为铜鼓材料厂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米×.米、日产万块红砖的微拱红砖隧道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甲指示非本公司职员的潘某甲前去铜鼓材料厂施工建窑,陈某甲与潘某甲实为分包关系。按照合同约定,铜鼓材料厂应将工程款分期转入某劳务公司指定账户,但铜鼓材料厂却将工程款万元直接付给了潘某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铜鼓材料厂在付款之前征得陈某甲本人同意。铜鼓材料厂厂长彭某甲称,在付款之前股东王某甲打过陈某甲电话征得同意,但王某甲则证实其关于是否可以付款给潘某甲一事一直联系的是姚某甲,姚某甲表示可以(在姚某甲的证言中未能得到印证),但王某甲自称并未联系过陈某甲。证人潘某甲证实每次从铜鼓材料厂支取工程款时均得到陈某甲同意,但陈某甲本人一直否认,称“……我在电话里让王某甲把窑炉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但是王某甲在电话里回答我说他已经把第一期的工程款给了潘某甲。之后我和铜鼓方面就没有再联系了。”因此,在付款给潘某甲是否征得陈某甲同意的问题上,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得出排他、唯一性结论。在建窑过程中,尽管某劳务公司之前向铜鼓材料厂提供过平面布置图、窑车用耐火砖图、建窑材料预算表等书面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某甲所建炉窑及所用耐火砖是按照某劳务公司事先提供的设计图纸建造、使用(王某甲证实建窑时,他们厂没有向潘某甲提供设计图纸,因为潘某甲本来就是某劳务公司派来的),反而有证据证实供货商对姚某甲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后,由铜鼓材料厂自行联系厂家生产、供货。炉窑建好后,因双方再次因付款一事,所建炉窑未经某劳务公司验收即点火试产,首次点火师傅潘某乙是否受某劳务公司(陈某甲)指派存疑。在试产期间,铜鼓材料厂已发现该隧道窑号窑窑体顶部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最终在年月日、日该窑第号、第号焙烧窑相继坍塌。综上所述,该隧道窑坍塌是多方因素导致,属多因一果。铜鼓材料厂作为建设单位,从开始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到合同履行、工程验收、点火试产等一系列行为都存在相应过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某劳务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陈某甲无罪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某劳务公司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故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案按民事纠纷解决为宜。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就是关于陈某甲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获无罪判决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