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开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这其中确实存在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今天讨论的,是一个尚未浮出水面但又关涉到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监察制度衔接、职责分工的重大问题——监察委依据职权管辖,究竟可以调查哪些职务犯罪行为?
近期在朋友圈看见一篇文章被大范围转发,题目是“监察委职务犯罪个罪名立案量刑最新标准大全”。文章作者对于监察委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范围认识可能存在一定局限性。
个罪名分别是什么
第一部分 贪污贿赂案件(刑法第八章十四个罪名,包括“单位受贿罪”在内,作者对于监察对象是否包括“单位”的问题期待有更深一步的论证。)
第二部分 渎职侵权案件(刑法第九章三十七个罪名)
第三部分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法第四章七个罪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刑法第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条)、报复陷害罪(刑法第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刑法第条))
按照这篇文章的逻辑,未来监察委刑事案件立案的案由依然沿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检察机关自侦受案的范围。该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但是,如果我们对照一下《监察法(草案)》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就可以发现,监察机关的受理案件范围可能远不止如此。第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一)...(二)...(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六)...。第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经过上述列明,问题已经很清晰地浮出了水面——监察委受案的职务犯罪案由究竟有多广?以下案由都是值得探讨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察法(草案)》既然规定是“从事集体事务管理”而非“从事公务”,可见监察委的监察范围相较于检察机关的自侦受案范围是扩大的。比如村支书侵占集体财产的案件,也应该由之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转为由监察委立案调查。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渎职类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最近我们尚权所接受委托的案件有的就涉及到了上述案由,由于受理地区的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尚未推动,因此职权管辖的问题暂时没有浮出水面。上述六个罪名,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资料,目前也均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因为,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自侦范围的规定非常明确。而如果《监察法》在职权范围设计上没有较大变动,《刑事诉讼法》如果只是单纯将第十八条相关条文摘除,那么公安机关和监察委在上述罪名的刑事调查(侦查)程序上就会出现职权重叠,上述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也会出现调查(侦查)职权划分不明确的问题,可能由于利益关系导致出现相互争权或者相互推诿。
笔者观点
监察委受理职务犯罪的职权范围必须由立法予以明确。现行《监察法(草案)》做出的规定太模糊,与公安机关的职权没有明确划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衔接会出现较大的职权争议。由于上面涉及的罪名并非完全针对管理人员,因此,根据职权划分,监察委应当调查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而国有企事业单位非管理岗位人员的职务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文无意对职权划分提出明确的立法建议,而只是根据实践的经验,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希望立法者引起重视。可能就有法律同行要问了,一个搞刑事案件的,为何要关心监察委管辖的罪名范围?谁侦查(调查)不一样吗?首先,这关乎究竟适用调查程序还是侦查程序的根本性问题,是否能够介入就有明显的区别。其次,这项罪名由谁调查,如果这个问题都没有完全弄清楚,我们怎么跟客户答复?然后,参与监察体制改革也是我们每个个体的权利,一项关乎中国未来法治建设的改革,更不能缺少了我们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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