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 | 刘祚良:合肥公交站台顶板倒塌事故

2019-12-02 15:12

年的第一场大雪,下得酣畅淋漓。就在南方民众如久旱逢甘霖般地为大美雪景正如痴如醉的时候,日,合肥市望江路上的处BRT公交站台顶板骤然倒塌。截至当晚:,事故共造成人受伤,其中一六旬老人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至此,银装素裹下的那几抹鲜红,给整个大雪美庐州蒙上了一层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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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路上处钢筋玻璃顶板,却连二十厘米厚的雪都撑不住,竟如此整齐划一地集体倒塌,究竟是天灾?还是人祸?想必你我心里都有数。

事故已经发生,但我们的追问才刚刚开始。作为一名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笔者生怕此次又让临时工背了锅。笔者于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是,在这起造成众多人员伤亡的事故中:涉事方该当何罪?

一、写在前面:涉事方的厘清

一项建设工程从最初的立项到最终投入使用须经过一系列环节,且有严格的先后次序。通常来说,一项建设工程的基本建设程序大概可分为: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在理论上,如果建设工程最后出现质量问题,则问题可能出现在以上任一环节。当然也有可能是其中几个环节因素的叠加。在实践中,事故的原因基本都出现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但终究会落脚在施工环节。

根据新闻已报道的相关情况,此次事故的潜在涉事方大概包括设计单位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房地产研究所、建设单位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安徽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施工单位安徽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信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当然,不能完全排除相关个人。

以上只是对潜在涉事方的不周延列举。须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只有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才可以将该危害结果归责于作出该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之于此次事故,则应当将事故的发生归责于对公交站台质量问题具有刑法上的原因力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至于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对此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相关各方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结合此次事故情况及一般实践来看,如果公交站台顶板倒塌是由于站台本身的设计方案存在安全缺陷,则首先应当归责于设计单位;如果设计方案本身不存在安全缺陷,则基本可以肯定是施工、工程监理等环节出了问题,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此负责。当然,在整个过程中,并不排除建设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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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事故发生后,合肥市政府立即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彻查事故原因。在联合调查组公布调查结果之前,任何人不可妄下判断。但是,通常而言,上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其中之一或者几个对此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极大。因此,这并不妨碍我们以上述单位作为潜在涉事方来分析此次事故中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

二、涉事方该当何罪?

结合以上分析及相关报道,笔者初步判断,涉事方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罪名解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从法条表述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也即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为单位犯罪。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素。

()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也就是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通行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主要有:超过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发包分包工程、使用降低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反国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擅自或者任意更改原设计。除此之外,具体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体现在:建设单位任意压低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任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没有或者降低标准进行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等等;施工单位隐蔽工程不符合规定进行验收、偷工减料、违反有关材料试验规定等。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三种情形: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事故分析

之于此次事故,伤亡俨然已经发生。既然不是天灾,那便是人祸。如此即可以倒推,事故出现的原因肯定是建设程序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环节出现了问题。

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倒塌的顶棚与公交站台连接处的管道直径大约八公分,断裂口较为齐整。此外,处顶板均倒塌,如果不及时将雪清除的话,不排除其他顶板也有倒塌的可能性。如此多的顶板倒塌,足以说明这批公交站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这恐怕也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首先可以归责于施工单位。

但是,一项建设工程从无到有虽然是由施工单位完成,但是从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这整个过程,当然还有其他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单纯从最后的竣工验收程序来说,至少要先后经过施工单位自检评定→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提出《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组成验收组、确定验收方案→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按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备案等近十个步骤。如此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经过这么多的单位、这么多的步骤,却没有被发现,最终竟然还交付使用了。试问,这些经手的单位就没有责任么?不言自明,除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回到犯罪构成本身来说,造成如此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建设过程是否已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存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恐怕已经无需多言了。具体是以何种形式、何种作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目前也只能等待联合调查组公布调查结果了。至此,基本可以初步判定,涉事方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涉事方的刑事处遇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此即双罚制。不过,也有例外情况,即有些犯罪法条表述为单位犯罪,但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即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双罚制,就实行单罚制。

关于本罪的刑罚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条规定,刑法对于本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也无总括性的司法解释。可资借鉴的是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根据该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之于本案,“直接责任人员”也即潜在的处罚对象包括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其签字领导、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单位的签字领导、实际操作人员,但不以此为限。

、写在题外

首先,此次事故涉案范围广,不排除其中还存在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如行贿、受贿。限于篇幅,本文未展开探讨。

其次,笔者认为此次事故中的涉事方涉嫌单位犯罪。但不排除最终调查结果出来后认定为是个人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进而认为涉嫌个人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可能性。但是,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答案具有唯一性,不可模糊。否则就有抓人背锅的可能性,如施工工人。

最后,希望此次事故的处理能够真正体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谁的责任谁承担,还死伤者以公道,给社会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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