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羁押期间律师是否有会见权 该期限是否应被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2020-05-06 14:32

重庆刑事结合案例解析临时羁押期间是否有会见权?该期限是否应被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等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

年,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A地公安局在网上追逃。

同年月日,王某乘坐飞往前往B地,飞机刚一落地就被B地警方抓获,随后被临时羁押在B地某区看守所。

天后,办案机关即A地公安局来到B地将王某带回办案机关所在地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

在B地被临时羁押的天期间,王某家属对于王某为何被抓,被何人所抓毫不知情;

家属委托前往B地看守所会见王某,被B地某区看守所以临时羁押为由拒绝;

王某被带到A地看守所后,其刑事拘留时间重新起算,临时羁押的天时间没有被计算在刑事拘留的期间之内。

接下来,重庆刑事将针对王某在临时羁押期间遇到的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重庆刑事说法: 

一、临时羁押,由谁来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案例中,王某被抓获后,王某的家人对于王某被抓一事毫不知情,万分焦急,最后是通过拨打机场的客服电话才得知了王某被抓的消息,但对于为何被抓,被谁而抓,关在哪里,一无所知。后经过家属多方打听,才知道了王某被临时羁押在B地某区看守所。

协助抓获王某的B地警方认为: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办案机关,通知被刑事拘留者家属的义务应该由A地的办案机关来完成。

然而办案机关又在异地,当办案机关到达B地给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的时候,距离王某被抓获时间已经过去了天,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小时。

 

《《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由此可见,《刑诉法》并未针对临时羁押期间到底应该由办案机关还是由协助执行机关来履行通知家属义务做出法律规定。

重庆刑事认为,通知家属义务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本应由办案机关来完成,但如果由协助执行机关来通知更为便捷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委托协助执行机关代为通知,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家属的知情权,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例如案例中的王某,其家属均居住在B地,B地警方完全可以在协助抓获王某后及时通知其家属,避免出现本案中王某家属长达天收不到任何通知,煎熬等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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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临时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会见权?

在得知王某被临时羁押在B地某区看守所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前往会见。

接受委托后,立即准备好全套会见手续前往会见,不料却吃了闭门羹。

看守所告知,临时羁押期间一律不得会见,原因是办案机关尚未进行第一次讯问。

重庆刑事认为,会见权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至为重要的一项权利。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作为辩护人。”

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临时羁押,也属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该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接受委托的便可以行使其会见权,侦查机关是否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并不是会见的前提条件。

基于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有理有据的向协会、相关监管单位反应情况,积极协调,几经周折终于会见到了当事人。

重庆刑事认为,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单独把临时羁押列为强制措施的一种。

案例中,临时羁押是刑事拘留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犯罪嫌疑人被临时羁押就意味着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理应享有委托,会见的权利。

另外,实践中,许多办案机关把侦查机关进行了的第一次讯问作为会见的先行条件,这是明显违背《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三、临时羁押期限,是否应该被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王某在B地被临时羁押天之后,被办案机关带回A地。

于是,王某的刑事拘留期限将从其被带回A地看守所之日起重新计算,其被临时羁押的天时间没有被计算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之内。

如此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许多问题。

因为,我国《刑诉法》目前对临时羁押期限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规定,临时羁押时间的长短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自己,这就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可能会造成有些侦查人员随心所欲地延长异地羁押期限,从而出现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况。

实践中,各位办案机关的做法也不统一,有部分地区要将临时羁押的期限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临时羁押这个问题是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全国范围内操作方式的不一样会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亟待法律做出统一规定。

重庆刑事认为,异地警方在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出具办案机关开具的拘留证,既然拘留证已经开具,自然应该开始计算刑事拘留的时间。

临时羁押是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临时羁押的期限应该被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综上,以上三个问题的出现,可能是因为办案机关将临时羁押与刑事拘留进行人为脱离性理解而造成的。

我国法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五种,故“临时羁押”既不是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非独立的强制措施,更非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据,只是执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时也用于执行异地逮捕)的一种手段而已。

因此,异地临时羁押必须建立在强制措施的基础上,遵守《刑诉法》关于刑事拘留、逮捕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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