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方脑出血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未得到手术治疗

2020-05-20 14:55

   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医方主要存在不能及时诊断右侧小脑上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失误。上述过失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医学科学的艰巨性、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的合理风险等因素,本院于年月日全面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共计,.元,精神损害赔偿为,元。

  一.基本事实

  年月日,唐某某头痛天,在入x市人民医院治疗小时后加重。头颅CT显示右颞叶出现小片状低密度阴影。入院诊断为头痛的原因:血管神经性头痛?颅内占位?颅内感染?高血压?同一天的磁共振成像显示:右侧额顶叶交界区皮质下斑片状异常信号。

  月日,考虑到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可能性,腰椎穿刺显示均质出血性脑脊液流出。月日,头部CTA显示广泛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到右池小动脉瘤,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月日,CT显示小脑蚓部新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减少,脑肿胀进展。脑干变形,疑似脑疝形成,于月日死亡。唐某某死后没有进行尸检。根据医疗记录,死亡原因与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疝引起的死亡一致。

  受影响方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未履行说明义务,违反了医疗中预见不良后果的义务和医疗中转院的义务,违反了诊疗标准。被告的一系列诊断和治疗行动的加速导致了两个原告的女儿唐某某,的死亡,这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学方面认为。

  被告在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出现误诊误治的事实,唐某某的分诊没有错,医院尽了告知的义务。根据唐某某病情,没有转院或手术,医院通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签字同意。

  医院与患者家属联系的教授取得了联系,并向教授如实报告了病情。教授的回答是它不适合手术。唐某某病情稳定后,可以考虑手术或转移。并不是医院不同意或不协助唐某某转到医院。原告的索赔标准过高,特别是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受影响方的意见

  年月日就诊时,被告未及时安排住院治疗,将患者送往医疗条件极差的东科。该分支机构也进行了同样的检查。所有这些都表明病人情况危急。由于该科医疗水平差,治疗时间被推迟,根据病人的情况,有必要立即禁食。然而,被告在同一天的医生建议中把病人标记为轻度易消化饮食,这导致病人在同一天吃一些水果和其他易消化食物。进食后,患者直接导致病情加重、昏迷和休克。

  该分支机构别无选择,只能在月日点左右用辆车将患者转移到被告神经外科。当时,病人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即使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病人仍然被安置在走廊里,超过个小时没有入院。只有在病人的父母请求帮助后,病人才被安置在该科的重症监护室。直到月日上午点才进行进一步检查。

  月日腰椎穿刺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月日进行脑CTA,显示右侧池小动脉动脉瘤。只有当医疗方未能及时诊断出右侧小脑上动脉瘤破裂并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时,动脉瘤破裂和出血的诊断才是明显的。医疗方面有问题。该故障导致患者的早期全身状况未能及时得到可接受的治疗,从而失去了成功治疗的机会。

  三.重庆刑事意见

  医院、卫生院(室、所)、门诊部、诊所、医疗(务)室、疾控中心、体检中心(站)、疗养院、急救站等领取医疗执业经营执照,合法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为行文方便,下文中统称为“医疗机构”,下同)为就诊人提供的医疗行为是不是服务行为?医疗机构与就诊人之间究竟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一直以来,备受法学界、医学界、社会有识之士的普遍关注。特别是在国务院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的那一段时间,医疗机构甚至大喊自己才是真正的弱者。不管站在哪种角度分析医疗行为的性质,并根据自己的分析对医疗服务进行界定,不是说没有道理,但是否能反映医疗服务行为的本质属性才是检验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医疗行为的本质是医疗机构为就诊人提供的医疗服务,应该从医疗服务的本质入手来分析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

  首先,要考评行为的性质。医疗行为是以医师的诊治、护士的护理为形式或载体的,医师(护士)依据诊疗(护理)规程,根据所掌握的医学知识、医疗经验、医疗设备辅助诊断,对就诊人作出是否健康的评判、提供健康能否恢复或程度的服务,如实记录病情和诊疗过程等是服务中对行为是否履行义务的证据。这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

  就诊人如实陈述就医目的,疾病症状,病史,因诊疗需要确认治疗方案,交纳诊疗费用的行为又是什么呢?都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二,双方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三,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履行不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四,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维护是合同的内容和医疗服务要达到的目的,通过医疗服务形成对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生命权的维护。

  其五,医疗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就诊人作出的,行为产生的依据是基于就诊人的委托,对行为约束的根源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对行为履行是否适当的评判体系。

  通过以上分析,由此可知就诊人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服务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具有双务的合同法律特征。因医疗与人们的健康关系太密切,国家对医疗服务中医疗机构的义务有成文的规范体系,对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义务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人们正确认识医疗服务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有很多人把医疗服务的行为不认为是合同关系,对医疗纠纷的公平、正确处理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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