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湖越冬候鸟捕杀案一审宣判:名被告人均获刑
月日上午,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鄱阳湖环境资源法庭对备受关注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浦某山、闻某保、刘某、左某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宣判。
法院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浦某山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万元;判处闻某保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万元;判处左某毛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万元。
同时,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浦某山、闻某保、刘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万元;被告左某毛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万元,并责令名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浦某山、闻某保、刘某、左某毛为毒杀野生鸟类,多次制作毒饵,在鄱阳湖区范围的庐山姑塘湿地保护区(九江市濂溪区铁路桥附近)范围内投放。之后,陆续有志愿者、护鸟员、公安民警在上述保护区内发现大量野生鸟类死体。
经法院审查认定,名被告人共毒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琵鹭只、小天鹅只,“三有动物”鸿雁只、翘鼻麻鸭只、绿头鸭只,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苍鹭只、豆雁只,共只野生鸟类。
法院认为,浦某山、闻某保、刘某、左某毛人以食用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投毒的方式,在鄱阳湖水域庐山姑塘湿地保护区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琵鹭只、小天鹅只,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山、闻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左某毛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还毒杀了“三有动物”只、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闻某保、左某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鄱阳湖是中国最大的淡水湖,也是国际性重要湿地及候鸟栖息地,鄱阳湖候鸟与湖区生态环境形成了动态的平衡关系,维系着鄱阳湖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特征。名被告仅因满足口腹之欲,通过投毒方式非法猎杀候鸟,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鄱阳湖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生态体系遭受危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各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本案的审判意义不仅是对广大公众环境权益损害的填补,更在于唤起全体社会成员环境保护意识。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法院还判令四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重庆刑事说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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