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如何做无罪辩护

2020-03-20 10:50

  在企业经营中常常遭遇各类法律风险,而企业经营中高风险的罪名之一是——合同诈骗罪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却因为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分界模糊不清导致将经济纠纷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特别是有的企业或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或者因为某些原因导致货物、货款未能及时交付的情形可能被对方认为有合同诈骗的嫌疑。

  如何为这些无辜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无罪辩护?

  一、何为合同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使用欺骗行为使受害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就成为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案例一

  关键词: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

  年月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合同诈骗罪。基本案情是:王某利用担任天津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便利,冒用公司名义,以该公司在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和一张天津市正然劳务服务公司的年月日到期金额为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做抵押,后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李某按照约定将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王某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而是将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以及个人挥霍后逃匿。

  辩护思路

  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借款合同取得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也不宜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害人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某名下一套房产,说明王喆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王某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其母亲也表示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喆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

  二、被告人王某是否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王某曾陆续还款给李某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年月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

  综合以上证据来看,被告人某在借款时以及借款后的一系列行为,都表明其并没有恶意逃避还款,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故意。

  案例二

  关键词:到期未能及时全额还款

  王某甲为筹集亿元用于某管理公司注册验资,他自行筹集万元,剩余的万元他与某投资公司的业务员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天,月息%,预付利息万元,承诺验资过后立即将注册资金转出并归还,后突现经济状况紧张未能如期还款。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二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第二次系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与他人合谋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思路

  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借款合同取得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是某管理公司股东,某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被转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客观上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目的:

  、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王某甲和其他担保人当时没有还款的意愿及能力,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有隐瞒真相的事实。同时,出借方对所借资金有约定的监管措施,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能力也有考察及了解,对向自然人借款的一般风险和相关的金融风险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在资金监管出现漏洞和借款人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除了具有合理的担保措施外,也不能推定被告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被告人王某甲偿还借款万元、支付利息万元,以实际行动表明履行合同。

  、被告人王某甲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违约的情况下已偿还部分借款,支付利息,并且采取借款方式用以偿还借款,表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违约以后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被告人王某甲未履行合同并非是其主观上造成的,有其客观原因,如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某金融机构的一笔巨额贷款未能按期实现,其个人财产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等造成了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履行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对于某管理公司注册资金被转移这一节是否知情,是否参与预谋以及实施了何种具体抽逃出资行为,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不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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