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P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月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成刚,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盛犯贩卖毒P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渝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通知,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承业廖成刚为上诉人李某盛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某盛在本市渝中区二府衙号-的家中,将净重.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于曾某,收取毒资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签前述毒P毒资。民警还从被告人李某盛家中查获净重.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毒P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盛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盛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P罪,从其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克亦应计入犯罪数量,共计.克。被告人李某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P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P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裁判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盛犯贩卖毒P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P毒资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盛上诉提出:其家庭困难,兄弟是残疾人,需要照顾,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李某盛犯意的形成是基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盛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P的数量;涉案毒P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盛及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盛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P罪。上诉人李某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P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P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P罪,系毒P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盛提出的其家庭困难,兄弟是残疾人,需要照顾,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盛系累犯和毒P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家庭困难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李某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李某盛犯意的形成是基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曾某的证言、李某盛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P鉴定意见等证实,李某盛与曾某在李某盛住处完成毒P交易后,公安机关不仅在曾某身上查获了李某盛贩卖的毒P甲基苯丙胺片剂.克,还在李某盛的住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克,说明李某盛属于持毒待售,本案不存在侦查诱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盛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P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P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P,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P。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P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窝藏毒P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P不是李某盛用于贩卖,因此,公安机关在李某盛家中查获的毒P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P。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P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P虽未流入社会,但系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所致,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另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了李某盛具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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